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等)

  lucy668      2024年05月21日 星期二 上午 11:23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47 号原文发布日期:2023年12月15日摘自上市公司恒宝股份(002104)公告转载自:巨潮资讯网

当事人: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股份),住所:江苏省丹阳市横塘工业区。

钱京,男,3 年 8 月出生,时任恒宝股份公司董事长、总裁,住址:江苏省镇江市。

徐霄凌,女,1978 年 6 月出生,时任恒宝股份公司董事、副总裁、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

陈妹妹,女,6 年 2 月出生,时任恒宝股份公司董事会秘书、副总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根据 2019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恒宝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恒宝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专网通信业务的实施情况

恒宝股份及其子公司江苏恒宝智能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恒宝智能,以下合称恒宝公司)在恒宝股份前任董事长(已去世)洽谈及决策下,自 2016 年 12月起从事隋某力主导的专网通信业务,即“特种通信物联网业务”,共执行了 21个批次,涉及 3 家客户和 8 家供应商。

专网通信业务的供应商和客户、采购和销售合同的内容,都是由隋某力指派的人员安排和控制的。恒宝公司不参与货物运输过程,在产品交付前后不承担风险。根据合同约定,恒宝公司向供应商支付 100%货款、客户向其支付 5%货款作为定金;完成交货后客户支付其余 95%的货款。

2019 年 8 月,时任董事长、总裁钱京认为该业务不可控

二、恒宝股份

前述专网通信业务的核心是合同、单据和资金的流转,实质是以贸易业务为掩饰的资金融通业务,提供融资获取固定收益。该业务不具备商品购销业务的商业实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入》规定要求,不应当对该项业务确认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

恒宝股份在未充分评估和审慎了解专网通信业务实质的情况下,即将该业务按照销售和采购合同发生金额确认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构成虚增营业收入,导致恒宝股份披露的 假记载。2017 年虚增营业收入 16,066.97 万元,虚增营业收入金额占当年披露营业收入的 11.74%。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 74,281.73 万元,虚增营业收入金额占当年披露营业收入的4的 5.66%。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合同文件、财务资料、工商资料、恒宝股份提供的资料和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恒宝股份 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钱京作为时任董事长、总裁,全面负责恒宝股份经营管理,对信息披露负有直接责任。未能在履职过程中对专网通信业务执行及业务实质进行全面审慎了解,未及时发现该项业务的异常以及收入确认存在的问题,在 报告上签字,对恒宝股份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保证责任,未勤勉尽责,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徐霄凌作为时任恒宝股份董事、副总裁、财务总监,负责恒宝股份财务工作,同时负责专网通信业务合同审核。未能全面审慎了解该项业务实质并进行会计处理,在

陈妹妹作为时任恒宝股份董事会秘书、副总裁,是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对信息披露负有直接责任。未能全面审慎了解该项业务实质,并且在 直接责任人员。

对恒宝股份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钱京、徐霄凌、陈妹妹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500 万元罚款;

二、对钱京给予警告,并处以 200 万元罚款;

三、对徐霄凌、陈妹妹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50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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